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部门:
《内蒙古莫力达瓦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旗政府2023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内蒙古莫力达瓦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试点)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莫力达瓦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以及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蒙古莫力达瓦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以下简称巴彦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特定区域。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简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境内的嫩江一级支流甘河河段,其规划范围北部与鄂伦春自治旗边界为界,南部与农业部“甘河哲罗鲑、细鳞鲑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相接。地理坐标为北纬 49°20′42″~49°37′56″,东经 124°35′10″~124°59′ 05″。湿地公园途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奎勒河镇、巴彦鄂温克民族乡和额尔和乡3地,距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尼尔基镇 113 公里。湿地公园主要由甘河及河道两侧的木本沼泽、草本沼泽和部分山地森林组成,总面积达4900 公顷,河流长度52.38公里,湿地率96.48%。
第三条 在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纳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社会经济发展、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内蒙古莫力达瓦巴彦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是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健全湿地公园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对湿地公园保护工作进行全面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水利、农科、住建、交通、卫健、旅游、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周边乡镇社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公园环境的监测,依法做好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是全旗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巴彦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巴彦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巴彦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同时将其纳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旅游详细规划及全旗相关产业规划应与巴彦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与建设、河道岸线规划、农牧林水、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
第九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二)水体保护。保护兴安岭东麓及嫩江一级支流甘河的下游水体生态环境,改善水质。
(三)国家湿地公园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公园自然地形和自然植被。
(四)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五)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民族文化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文化等。
第十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区的标准和要求,标明国家湿地公园界区,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
第十一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度假区;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毁林开垦或取土、挖砂、采药、开矿、采石、修坟、野炊、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揭取草皮以及商业性采伐林木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严禁举办与巴彦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禁止在河道内养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禁排污;禁止任意倾倒存储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对塑料袋、饮料瓶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禁止向溪流和干渠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碱液、剧毒废液等;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场或转运站;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捡拾鸟卵等行为;禁止擅自在甘河流域水面设置挂网、人工养殖网箱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按规定报批。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投毒毒杀水禽、鱼类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对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的所有生态林实施全面保护,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原有的基本农田,在未出台调整政策之前,应维持原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所在乡镇政府、社区应采取保护措施,使用高效、安全、低毒的农药和化肥产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恢复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三章 巴彦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巴彦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应当组织做好巴彦国家湿地公园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进入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及恢复重建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从事科研活动或进行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组织开展对青少年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在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四章 巴彦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并对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资源保护:
(一)设置围栏。在生态保育区及恢复重建区建设网围栏,防止不规范的人为活动及牲畜破坏,加强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
(二)人工巡护。成立湿地公园管护站,加强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护和人工巡护工作。
(三)建立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禁止在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使用农用薄膜、农药容器、鱼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因科研教学确需使用的,要及时回收。
第二十七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河道清淤等河道疏浚工程,应按照河长制和河道管理相关规定,由水利和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实施方案,报旗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加强对非法排污、河道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破坏防洪堤坝等情况的监管,如有上述情况发生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及时向所在河段河长报告。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水利部门进行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组织河道主管机关加强对湿地河流水质检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保持水体清洁。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域内对现有国家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时,应经过巴彦国家湿地公园及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施工时不得损害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内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查处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湿地公园内非法挖沙、采矿等职责范围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由属地政府负责牵头按照自治区机构改革后赋予乡镇政府综合行政执法 79 条职能事项,组织查处在巴彦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违法违规行为,对超出权限范围的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湿地公园乱捕滥猎、非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公园内水域、水岸、水资源保护管理等职责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破坏国家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生态原状及破坏河道,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林业草原部门负责查处破坏公园内植被等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旗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巴彦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莫力达瓦巴彦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