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力名称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责任主体: |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政局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公示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应提交的材料。(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3)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督促用人单位举证并核实。(2)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相关审查和调查核实。 3.发证责任:(1)作出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决定结论,制作决定书。(2)不予认定的,制作不予确认文书,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保证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决定书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
事项流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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