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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莫旗杜拉尔鄂温克民族乡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5-30 发布日期: 2025-05-3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5-05-30 11:50 来源:莫旗杜拉尔鄂温克民族乡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121号)、《呼伦贝尔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及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旗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和资金发放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入户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公示、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发现报告、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材料收集上报、对象管理、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条旗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制定本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标准,确保便捷高效,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持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按规定程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在本旗经常居住地提出书面申请。

对家庭户口人员在农村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可申请城镇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我旗,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在我旗不同乡镇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旗,可以由户籍在我旗并在我旗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旗,且不在我旗经常居住的,可由户籍所在地在我旗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非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户籍的家庭成员随申请人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需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开具“在当地未享受低保待遇证明”。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现役军人;

(四)旗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患有旗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旗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要如实申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残疾人证、离婚证、在校学生在校证明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原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进一步认定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中,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材料是要件之一,但并非纳入保障范围的阻件。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农村户籍按其提出申请上年度收入计算,城镇户籍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家庭收入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根据本人年龄、残疾状况、患慢病及重特大疾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家中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成员,按劳动力系数、最低工资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认定

有固定收入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材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

在本地或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材料的,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

城镇务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12个月(务工时间可依据务工地区气候特点,能够在室外、室内工作的有效时间或从事相对固定职业推算。)

本地农村务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应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工资性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认定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计算方法:

农业经营性收入以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实际产量和当年本地区市场价格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个人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实际种植亩数×上年度同等作物每亩纯收入+惠农补贴)÷家庭劳动力人数

经核算个人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需计算农村务工收入。

农村务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养殖业收入计算方法:

养殖牲畜年净收入核算指导标准按照农牧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农牧部门没有发布的牲畜核算指导标准的,按本地当时的市场指导价为依据。

养殖业收入=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牲畜数量

农村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测算时,同种牲畜不分大小,牛按1头起核算,羊按5只起核算,生猪3头起核算,鸡、鸭等小型牲畜10只起核算。农村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3.从事其它家庭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计算方法:

从事家庭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按农牧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发布过的认定指导值进行核定。相关部门没有发布认定指导值的,每年可根据农林牧副渔等实际纯收入综合认定。

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农业、工业、养殖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属于企业、个体或合作社经营,参与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行业等经营平均收入和企业、行业等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

(三)财产性收入认定

1.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

1)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数据为准。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认定。

4)其他动产收入取得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价值认定;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值认定。

2.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

1)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地、草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家给付到位的各项种植补贴核定。

2)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无协议的参考周边出租价格认定。

3)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参考附近房屋出售价认定。

4)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费、安置费、补偿费等,在扣除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和用于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认定

1.养老保险、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国家各项惠农补贴、住房公积金提取等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认定。有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一定比例核算。

子女对父母一方的基本赡养费,按照赡养人收入的10%计算。

1)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赡养(抚养、扶养)费=年工资总额×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2)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赡养(抚养、扶养)费=个人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个人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需计算农村务工收入,赡养(抚养、扶养)费=(个人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农村务工个人年收入)×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3)从事养殖业经营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家庭养殖业上年纯收入×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4)在城镇务工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打工月数(9—12月)×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5)从事企业、个体或合作社经营的,注册资金3万元(含)以下,在农村经营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在城镇经营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在城镇或农村从事经营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注册资金10%×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6)有正在使用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大型农机具或拥有四轮以上机动运输车辆(用于生产生活的农用车除外),赡养(抚养、扶养)费=车辆目前价值的2%×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抚养、扶养)费。

8)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2处以上(含2处)房产的,第2套及以上房产应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计算收入,纳入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收入基数。

9)同一个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抚养、扶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10)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1个子女的抚养费按抚养义务人当年总收入的20%给付 ;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1个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1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当年总收入的50%。

3.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1)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人员;

4)服义务兵期间;

5)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6)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被宣告失踪人员;

7)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8)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9)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的,且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获得赔偿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执行到位的认定为其收入。

5.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遗产、捐赠,按公证书认定值核定;无公证的,据实确认。

第十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灾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因工(公)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在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期间,造成家庭成员无法务工的,不计务工收入。

第十九条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减。对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对其家庭收入适度核减。下列情况列入核减家庭核算收入范围:

(一)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一二级残疾、三级精神残疾、三级智力残疾)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的特殊困难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0.3×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二)有未成年人(包括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的丧偶单亲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未成年人数

城镇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0.2×未成年人数

(三)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残疾人数

城镇家庭年收入核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0.2×残疾人数

家庭中同时符合上述几类情形的,只进行一次核减。

第二十条刚性支出核算。刚性支出主要指自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就业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患重特大疾病、长期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等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自负医疗费用在3000元(含)以上的按自负医疗费用50%进行核减,核减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或核减金额不超过该家庭当年收入);未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自负医疗费用在3000元(含)以上的,按医疗费20%核减,核减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或核减金额不超过该家庭当年收入)。

(二)家庭成员患其他疾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等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以上的按自负医疗费用40%进行核减,核减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或核减金额不超过该家庭当年收入);未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的,按自负医疗费用20%核减,核减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或核减金额不超过该家庭当年收入)。

(三)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核减家庭收入5000元,在校高中生每人每年核减家庭收入3000元。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费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自负费用10000元(含)以下的,依据有效票据按照50%予以核减。

(五)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医疗费用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六)已实现就业的家庭成员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

(七)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纳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的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旗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个月(含)的;

(二)在城镇拥有两处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或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三)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车辆、老年人代步机动车、农业自用小型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四)拥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或大额非刚性支出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七)通过托管、转移、出借、出让或直接利用他人身份等方式,规避由本人实际拥有、使用或受益的车辆、机械、土地、房产等资产和商业经营行为的;

(八)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核查的家庭;

(九)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和被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期间;

(十)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吸(贩)毒、嫖娼、邪教组织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十一)符合特困、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特困、孤儿等相关救助,不得重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二)政策规定其他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有特殊困难情形的,由旗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综合认定是否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旗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常居住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开展入户调查、相关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动态管理。旗民政部门在收到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反馈受理地旗市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旗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A、B、C三类分档方式发放。

A类(重点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特别困难的家庭。

B类(基本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有因年老、残疾、患重特大疾病或长期慢性病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

C类(一般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困难的一般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旗民政部门可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布相关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七条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时,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条件。

第三十八条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加强社会救助领域信用管理,引导鼓励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申请人要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救助对象,要在最低生活保障系统内做好标识,定期核对收入、财产等情况,并要求本人主动报告,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退出保障范围。对于长期居住地址在外省的救助对象要定期通过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委托自治区民政厅开展跨省核对。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资金发放清册后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应于下个动态管理周期完成增发、减发、停发手续,本周期内发放的低保金不予追缴。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增发、减发、停发手续,期间发放的低保金不予追缴。

第四十二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因学生毕业、病人痊愈或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一定时间(一般为3—6个月)的渐退期。

对已到达享受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年龄还未办理完手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至实际领取到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旗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管,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每年对乡镇人民政府新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用的档案管理办法。纸质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留存并按要求实行一户一档,电子档案由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留存。

第四十六条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采取故意隐瞒、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停止最低生活保障,下发追缴通知书,追回其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情节恶劣的,处非法获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人员有关失信行为报告相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第五十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一条在审核确认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照维护困难群众利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旗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出台的最新政策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2020年6月30日印发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莫政发〔2020〕21号)同时废止。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