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呼民政发〔2017〕121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深化乡(镇)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工作实施方案》(莫深改组发[2019]2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规范高效,便民利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莫旗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多重残疾人和一级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认定参照低保家庭认定标准。特殊困难家庭核减收入和家庭刚性支出计算参照低保家庭核算。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本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四)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多重残疾人和一级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且本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遵循本人自愿申请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对是否将申请人纳入特困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争议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2日内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人数应为奇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环节进行,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
第十五条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确认同意给予特困供养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六条 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予确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供养人账户。
特困供养资金每季度初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特困人员每年核查1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l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应当继续给予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每年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新增特困供养人员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开展核查、抽查,查看程序是否规范,对象是否符合条件,档案是否齐全,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